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管理,维护机构编制工作的统一性和严肃性,依据《国务院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以及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央编委)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报备单位),就机构编制事项向中央编委报送备案,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机构编制备案事项,是指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相关文件的制定实施,机构编制管理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出台,以及机构的设置、编制的分配和机构编制的调整等情况。
第三条 机构编制事项备案,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四条 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中央编办)具体承办报送中央编委有关机构编制事项备案工作,履行备案登记和审查监督职责。涉及机构编制调整变化的备案事项,抄送财政部门。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负责机构编制工作的内设机构和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具体承办本部门、本地区机构编制事项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五条 下列事项,由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门报送备案:
(一)部门内设处级机构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情况;
(二)部门按照国务院批准的行政审批事项制定本部门行政审批事项及目录的文件;
(三)部门在机构编制法规和文件规定的权限内设置、调整事业单位及其编制分配情况;
(四)部门垂直管理系统接收军队转业干部核增行政编制的分配情况;
(五)部门就职责分工争议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协商工作纪要;
(六)部门制定的关于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七)其他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编委、中央编办文件要求应当报送备案的机构编制事项。
第六条 下列事项,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报送备案:
(一)市县政府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指导意见;
(二)根据中央文件确定的军队转业干部计划分配数及比例应核增的行政编制数以及省、市、市辖区、县的分配数;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制定的本地区事业单位机构编制标准;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构编制委员会以及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制定的关于加强和规范机构编制管理的规范性文件;
(五)其他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和中央编委、中央编办文件要求应当报送备案的机构编制事项。
第七条 机构编制事项备案,除本办法第五条第(一)、(四)项和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事项外,应当在确定、调整机构编制事项或者有关机构编制管理文件印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报送备案。对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事项,按年度报送备案,且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的报送备案工作。对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事项,按年度报送备案,且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八条 机构编制事项备案应当提交备案报告和备案事项正式文本。备案材料应当真实、完整,一式五份,同时报送电子文本。中央编办就备案材料格式、内容、具体要求等,负责对报备单位进行指导。备案材料不符合规定的,报备单位应当及时补充报送或者重新报送。
第九条 中央编办负责对报送的备案事项进行审查。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以及党中央、国务院有关规定;
(二)是否符合机构编制工作有关规定;
(三)是否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确定、调整机构编制事项;
(四)是否符合职能转变和机构改革的要求以及机构编制管理实际。
第十条 审查备案事项时,中央编办需要报备单位说明有关情况的,报备单位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说明。
第十一条 除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事项外,中央编办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对本办法第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事项,中央编办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完成备案审查。
对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事项,中央编办审查后应当以书面形式反馈。
第十二条 经审查,备案事项存在本办法第九条第(一)、(二)、(三)项所列问题的,中央编办可以建议制定机关自行纠正,制定机关应当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处理并反馈处理情况;逾期不作出处理的,由中央编办按照机构编制监督检查相关规定进行处理,或者提出纠正建议报中央编委决定。
备案事项存在本办法第九条第(四)项所列问题的,中央编办应当与制定机关沟通,提出修改完善的意见建议。
第十三条 经审查的备案事项由中央编办存档,作为机构编制监督检查以及评估机构和编制执行情况的依据。中央编办应当定期向报备单位公布备案事项目录。
第十四条 对不按时报送备案事项的,中央编办应当及时通知报备单位限期报送。逾期仍不报送的,予以通报。
第十五条 现行机构编制法规,党中央、国务院(含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机构编制工作的文件,以及中央编委和中央编办的有关文件,对专项工作、试点工作、阶段性工作中要求备案的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没有明确具体程序和要求的,参照本办法执行,或者另行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由中央机构编制部门直接管理机构编制的群众团体机关,以及相关单位所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事项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省级机构编制部门可以参照本办法,结合实际,制定相应办法。第十八条本办法由中央编办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