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9日中共中央宣传部制定 报经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审批2015年11月26日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中国特色新型智库建设的意见》(中办发[2014]65号),加强和规范国家高端智库(以下简称高端智库)建设和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端智库是指经中央批准确定,以战略问题和公共政策为主要研究对象,以直接服务党和政府决策为宗旨的非营利性研究咨询机构。
第三条 高端智库的建设目标是,到2020年,在经济、政治、法律、文化、社会、生态、科技、教育、国防、外交等领域,重点建设50-100个“国家亟需、特色鲜明、制度创新、引领发展”,具有较大影响力和国际知名度的高水平智库,形成结构合理、规模适度的新型智库体系。
第四条 高端智库建设必须遵循以下原则:
1.坚持正确方向,体现中国特色。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方向,坚持立足中国国情,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充分体现中国风格、中国气派。积极借鉴国外智库有益经验,不照搬外国智库模式。
2.坚持高端定位,积极服务决策。坚持高起点推进、高水平建设,加强整体规划和科学布局,统筹整合优质资源,适应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战略需求,注重前瞻性、针对性、储备性政策研究,提供切实管用的政策建议。
3.坚持研以致用,专业性和综合性相结合。优先发展专业性智库,适当发展综合性智库。突出问题导向,强化问题意识,凝练主攻方向,形成特色品牌,更好地发挥外脑和参谋作用。
4.坚持改革创新,建立灵活高效的运行机制。遵循智库发展规律和决策咨询工作规律,创新组织形式和管理方式,建立有效的内部治理机制、供需之间沟通联系机制、互联互通的信息共享机制、持续稳定的经费投入机制、广泛的国际合作与交流机制。
5.坚持人才为先,凝聚一流研究队伍。按照政治素质好、学术造诣高、社会影响大、事业心和责任感强的要求,选好首席专家,建强研究团队。实行“小机构大网络”,专职与兼职相结合、“走出去”与“引进来”相结合,形成开放、竞争、流动的人才格局。
第五条 高端智库建设由中央宣传部牵头,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负责宏观指导和组织实施,全国哲学社会科学规划办公室(以下简称全国社科规划办)负责日常联系。
第二章 入选条件和认定程序
第六条 入选高端智库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必须为依法设立、相对稳定、运作规范的实体性非营利研究机构,拥有独立办公场所和必备基础设施。
2.必须有特色鲜明、长期关注的决策咨询研究领域,并在该领域达到国内领先水平。
3.拥有1-2名具有较大影响力和知名度的领军人物,具备梯次合理的核心团队,配备一定数量的学术助手和管理人员。
4.具有稳定的、可持续的资金来源渠道。接受社会捐赠、企业资助、境外资金必须符合国家法律和有关政策规定。
5.具有多层次的学术交流平台和成果转化载体,至少拥有1种学术期刊或内刊内参。
6.具有功能完备的信息采集分析系统,拥有专业资料室和网站。
7.具备完善的内部治理结构及组织章程,具有独立运行能力,设有专门管理机构(如理事会等)、学术委员会。
8.具备开展国际合作与交流的良好条件,有较强的国际影响力和话语权。
第七条 高端智库认定坚持“公平公正、择优支持、分类推进、分批实施”的原则,按照“部门推荐、智库申请、考察评估、审核报批”的程序进行。由智库主管部门推荐,主办单位报送书面材料,全国社科规划办组织考察和综合评估,经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审议后,报中央批准确定。
第三章 主要职责和任务
第八条 高端智库要按照服务决策、适度超前的要求,根据自身研究专长和优势,制定中长期研究规划,确定相对稳定的研究领域,形成持续跟踪研究的长效机制。加强选题策划和项目遴选。
第九条 高端智库要重视学术基础理论研究,加强政策模拟仿真、政策背景分析研究,推进研究方法、政策分析工具、技术手段创新和跨学科平台建设。
第十条 高端智库要认真完成中央或有关部门交办的研究任务,集中优势力量攻关,按时提交高质量的决策咨询报告。鼓励高端智库与实际部门开展合作研究,提高政策研究、评估、解读工作的针对性、实效性、准确性。
对于中央决策急需的重大课题,或涉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国家安全和战略利益、重大公共政策等方面的研究,可由2-3家高端智库分别完成,提供多种政策选项。
第十一条 高端智库要加强与有关决策部门的沟通联系,及时了解重大决策需求和信息,积极参加有关部门组织的论证会、座谈会、协商会、听证会等活动,拓宽决策咨询服务的方式和范围,更好地服务于党和政府决策。
第十二条 高端智库要围绕经济社会发展的现实问题,深入开展实地调查研究和数据抽样调查,了解和掌握真实情况,充分获取第一手数据资料,为决策咨询研究提供科学依据和坚实支撑。
第十三条 高端智库要充分利用大数据、云计算等技术,加强专业数据库、案例库和信息系统平台建设,为决策咨询研究提供必要的信息和技术保障。
第四章 成果报送和使用
第十四条 建立高端智库成果报告制度,各高端智库每季度须向全国社科规划办提交一定数量的高质量研究报告。研究报告要求主题鲜明、资料翔实、分析深刻、对策具体、逻辑严密,有较强的决策参考价值。
第十五条 全国社科规划办主办《国家高端智库报告》内刊,主要刊登中央决策急需、具有战略和全局意义、现实针对性强的高质量研究报告,直接报送中央领导同志参考。
第十六条 高端智库要建立一套高效顺畅的成果报送和传递制度,严格规范报送的时限、范围、形式和流程。党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直属的综合性研究机构,可通过原有渠道将重要成果报送中央及有关部门,同时抄送全国社科规划办,涉密成果按保密规定报送;其他各类智库拟报送中央及有关部门的研究成果,由全国社科规划办统一上报。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在党委和政府决策、政策法规制定、重要文件起草、重大工程项目论证及风险评估等方面,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吸纳高端智库提出的咨询建议,并及时反馈采纳和运用情况。
第十八条 坚持内外有别,严格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对于涉及国家安全、科技机密、商业秘密、军事机密等方面的资料数据和研究成果,必须按规定确定密级和报送范围,不得公开发布。对于党委和政府委托研究课题、向全国社科规划办或有关部门报送的材料,未经授权不得公开或发表。
第十九条 高端智库要通过成果发布会、研讨会、论坛讲座、报刊图书、广播电视、网络传媒等多种传播手段,阐释党的理论、解读公共政策、研判社会舆情、疏导公众情绪,积极引导社会舆论。
第五章 经费保障
第二十条 中央财政设立高端智库专项经费,主要用于支持高端智库开展决策咨询研究工作。专项经费由中央财政按年度拨款,从国家社会科学基金中单独列支。
第二十一条 高端智库专项经费的管理和使用,应当坚持“稳定支持、遵循规律、绩效导向、专款专用”的原则,建立规范高效、公开透明、监管有力的经费管理机制和绩效考核机制。
第二十二条 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制定符合智库发展规律和运行特点、有别于科研项目经费管理和使用的高端智库专项经费管理办法。合理确定专项经费支出范围,体现科研人员的智力劳动价值,激发科研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坚持激励与约束相统一,建立年度绩效考核与专项经费安排紧密联系的有效机制,提高资金使用效益。加强对专项经费的监督管理,确保资金规范使用和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在政府持续稳定投入的基础上,高端智库可通过接受购买服务、项目委托、社会捐助等多种途径筹措经费,建立多元化、多渠道、多层次的经费保障机制。高端智库接受社会资金、境外资助,必须报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审批。探索采用基金方式运作管理。
第二十四条 主管主办单位应当从原有资金渠道合理安排高端智库人员经费和日常公用经费,加大对决策咨询研究工作的支持力度。
第六章 组织管理
第二十五条 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设立高端智库理事会,作为指导高端智库建设的议事机构和评估机构。理事会下设秘书处作为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全国社科规划办。理事会由中央部委综合性决策需求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的分管领导,以及部分高端智库代表组成,设理事长1名,副理事长1-3名,理事若干名。每届理事会成员任期5年。每年至少召开两次理事会全体会议,总结工作,讨论重点研究课题,研究重要事项。
理事会的主要职责是:
1.审议高端智库建设规划和规章制度;
2.对高端智库进行综合评估,提出设立、调整和撤销的建议;
3.研究提出决策急需的重点研究任务;
4.为高端智库开展决策咨询研究提供必要帮助;
5.完成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二十六条 主管主办单位要按照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归口管理的原则,加强对高端智库建设的引导和管理,主要职责是:
1.负责本部门高端智库建设规划、资源整合和统筹协调;
2.推荐符合条件的研究机构申报高端智库;
3.协调解决人事、资金、办公场所、资料设备等支撑条件和服务保障等方面问题;
4.制定高端智库管理细则和财务管理办法;
5.配合上级主管部门做好年检、评估和审计工作;
6.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七条 高端智库可以成立理事会,主要职责是:1.制定和修改章程;
2.选举理事长、副理事长、学术委员会主席、首席专家;
3.审议工作计划、年度报告、经费预决算和财务会计报告;
4.决定接受捐赠资助等重要事项;
5.制定绩效考核、奖励等内部管理制度;
6.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八条 高端智库应当成立学术委员会,主要职责是:
1.制定中长期研究规划和年度计划;
2.评审科研项目并提出资助意见;
3.审核鉴定研究成果并择优向有关部门推荐;
4.对学风和诚信问题进行监督;
5.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二十九条 高端智库日常运行管理可以实行首席专家负责制,其主要职责是:
1.执行理事会(学术委员会)的决定;
2.组织开展项目研究,举办研讨会、报告会、论坛等学术活动;
3.聘任专兼职研究人员、访问学者、行政辅助人员;
4.执行理事会批准的经费支出;
5.向理事会(学术委员会)提出重要事项动议;
6.向主管主办单位汇报工作;
7.负责其他事项。
第七章 人员管理
第三十条 建立体现智库运行规律和特点、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的用人制度。专职研究人员可长期聘用,保持相对稳定,每年驻机构工作时间不少于6个月。推行访问学者、客座教授、博士后工作站等流动科研岗位制度。重视青年智库型人才培养,改进研究生教育培养模式。
第三十一条 鼓励具有丰富决策咨询经验、社会知名度高的退休或离职党政官员进入高端智库,兼职人员的年龄和任(聘)期由高端智库根据需要自行确定,但一般不超过70周岁。
第三十二条 积极创造条件,推荐高端智库专家到党、政、军部门挂职、任职、兼职,推动形成党政机关和智库之间人才有序流动的“旋转门”机制。
第三十三条 高端智库要健全与岗位职责、工作业绩、实际贡献紧密联系的内部分配机制,充分体现智力劳动价值,调动智库人才积极性。智库所聘用人员的薪酬待遇应当与国民经济发展相协调、与社会进步相适应,保持合理水平。
第三十四条 完善高端智库人员职称评定办法,提高决策咨询类成果在考核评价体系中的权重,推进职称评定与岗位聘用有机结合。
第三十五条 建立高端智库优秀人才激励机制,对决策咨询作出突出贡献的研究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落实知识产权利益分享机制。
第八章 国际合作与交流
第三十六条 高端智库应当在中外人文交流中发挥引领作用,树立国际视野、开放思维,坚持以我为主、为我所用,积极开展国际合作与人员交流,增强国际竞争力和国际影响力,提升国家软实力和国际话语权。
第三十七条 高端智库应当开展与国际知名智库的项目合作研究,积极参与国际学术组织和国际科学计划,深度参与全球治理研究和政策对话,提升参与重大国际议题设置、国际规则制定、国际协商谈判的能力和水平。
第三十八条 高端智库要加强对外传播能力建设,通过举办国际学术研讨会,参加国际高端智库平台对话或高峰论坛,对外翻译出版智库成果(非涉密),以及接受访谈、发表演讲、开办外文网站等多种方式,在国际舞台上讲好中国故事,传播好中国声音。
第三十九条 高端智库要积极吸纳对华友好的海外知名学者、汉学家、智库专家等优秀人才,推荐知名智库专家到有关国际和地区组织任职,加强国别研究,建立中外智库人员常态化互访机制,以人员交流促进思想交流、信息交流。
第四十条 高端智库研究人员执行《外交部、科技部、财政部关于对部分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实行分类管理的意见》(外发[2014]61号)规定的五类科研任务,实行分类管理,不计入本单位和个人年度因公临时出国批次限量管理范围,出访团组、人次数和经费单独统计。
第九章 考核和评估
第四十一条 加强对高端智库的绩效考核和综合评估,以质量创新、实际贡献和社会效益为主要标准,建立一套涵盖决策影响力、学术影响力、社会影响力、国际影响力等内容的综合评价指标体系,采用用户评价、同行评价、第三方评价相结合的评价方式,增强评估结果的科学性、客观性和权威性。
第四十二条 高端智库理事会制定高端智库绩效评估细则,每3年对入选高端智库进行一次综合评估,评估合格的继续予以支持,不合格的动态调整,形成优胜劣汰、有进有出的竞争机制。全国社科规划办每年对高端智库进行年度绩效考核,高端智库应按规定向全国社科规划办报送年度工作计划和年度总结、研究成果、人员聘用情况、国际合作与交流情况、专项经费分配方案和决算等。
高端智库成果得到中央领导同志重视和肯定,或被有关部门采纳情况,每年报送决策咨询报告的数量及其被《国家高端智库报告》刊发情况,作为年度绩效考核和3年综合评估的重要依据。
对于为中央决策作出突出贡献的高端智库,在经费投入方面予以重点支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四十三条 高端智库要建立一套具有可操作性的社会诚信和学风监督机制。智库人员要弘扬科学精神,倡导学术伦理,强化责任意识,恪守科研诚信,遵守职业道德,自觉接受有关方面的监督。对存在抄袭剽窃、弄虚作假、沽名钓誉、浮躁浮夸等严重学术不端行为的人员,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四十四条 高端智库要建立健全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密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一律按规定向社会公开主要人员、组织架构、科研项目、经费使用、研究成果、重要活动、公开出版物、公共传播平台等情况,接受社会和舆论监督。
第四十五条 高端智库要建立保密制度,智库机构负责人和研究人员要签署保密责任书。出现泄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四十六条 建立健全逐级考核问责制度,加大对违规行为的惩处力度。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相关管理规定的,视情况分别采取书面警告、通报批评、暂停拨款、撤销资格等处罚措施。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高端智库标识由全国社科规划领导小组统一授权使用,未经授权不得擅自使用。
第四十八条 各高端智库要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