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等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实验室人员及公众健康,保护环境,根据《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实验室生物安全通用要求》(GB19489-2008)《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环境管理办法》《实验动物管理条例》和《广东茂名健康职业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涉及生物安全的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类实验室、医学类实验室、动物类实验室等。
第二章 管理体制与职责
第三条 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责任到人”的管理机制,按照“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实行学校、二级单位(实训中心、后勤保卫部、教务部、科研部、各系部)、实验室三级管理责任体制。
第四条 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领导小组负责统筹规划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研究、审定、决策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重大事项,督促、检查、指导全校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实训中心是实验室生物安全归口管理部门,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论证、安全评估、审批及监督管理。
第五条 实训中心是学校各类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监督部门,负责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的规章制度建设;负责监督、指导校内相关单位制定本单位生物安全的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负责对使用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单位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学校生物安全管理平台的建设与管理;负责实验室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采购审批管理;负责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废物处置管理;负责协助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学校实验室生物安全事故应急处理及原因调查。
第六条 实验室负责人为实验室生物安全的直接责任人,应制定实验室操作规程,督促实验人员参加并完成生物安全培训考核工作,各项作业过程和监测数据应有完整、准确的记录,并建立统计报告制度。
第三章 生物实验室建设与管理
第七条 开展病原微生物实验研究的实验室,必须具备相应的安全防护等级。生物安全防护实验室分为四级,一级防护水平最低,四级防护水平最高。
第八条 生物实验室的新建、改建、扩建,二级单位应在建设前三十日内经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同意后,向学校提交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实验目的、拟从事的实验活动和所用到的微生物或动物种类、与之配套的实验室结构与设施、工作队伍情况、人员安全防护措施与防护设备、风险评估说明与风险控制程序、废弃物处理方式等。
第九条 经学校组织同行专家论证通过并审批同意后,须报批或备案的生物实验室,根据国家对不同级别生物实验室的审批备案标准,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
第十条 各生物实验室应建立人员进出登记制度,禁止非实验室工作人员进入实验室。特殊情况下,非实验室工作人员进入实验室的须经实验室负责人批准,由专人陪同,并做好登记。
第十一条 各生物实验室应注重环境与卫生的管理,加强实验室内务管理,做到规范、整洁、有序。实验室应定期对设施、设备、材料等进行检查和维护,确保其符合国家标准。实验室应在明显位置张贴生物安全标志、生物实验室级别标志、实验室操作规程、应急处置预案、废弃物管理制度、实验室人员生物安全行为规范等规章制度。实验室操作区域应张贴生物危险标识、化学危险标识、生物废弃物标识等。
第十二条 各生物实验室应每年定期对从事实验活动的教职工及相关学生进行培训,保证其掌握实验技术规范、操作规程、生物安全防护以及实验伦理等知识,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开设教学实验时,要提前对学生进行培训,经考核合格方可进行实验。建立并保存人员培训和考核记录档案。
第十三条 生物实验室必须建立实验档案,包括实验室安全记录、工作日志、实验原始记录、菌种、细胞转移和保藏记录、设备条件监控及检测记录、消毒记录、事故(暴露)记录、人员
培训记录、员工健康档案等。
第十四条 生物实验室的撤销,二级单位应在撤销前30日内经实验室生物安全工作小组同意后,向学校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后方可执行,且必须认真完成撤销实验室的后续处置工作;凡成立时由国家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的生物实验室的撤销必须报国家主管部门审批或备案后方可进行,且必须严格执行撤销实验室的后续处置方案。
第四章 病原微生物的管理
第十五条 生物的使用必须符合工作的实际需要,使用单位和实验室应严格控制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的品种和用量,严禁超量购买和储备。
第十六条 学校的病原微生物菌(毒)种申购实行归口管理,由实训中心统一向上级部门申请报备,协调申购有关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购。
第十七条 病原微生物菌(毒)种采集和运输应符合《病原微生物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由实训中心统一向上级部门申请报备,协调申购有关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采购。
第十八条 对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的保管,实训中心制定严格的安全保管制度,做好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进出、储存、领用记录,建立档案制度,并指定专人负责,做到“双人双锁、双人领用”。对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菌(毒)种和样本,应设专库或者专柜单独储存,分类管理、安全存放、随时监控,并有采购、使用和销毁记录等,严防丢失或被盗。
第五章 实验动物安全管理
第十九条 从事动物实验应当根据实验目的,选用相应等级要求的实验动物。同一间实验室不得同时进行不同品种、不同等级或者互相有干扰的动物实验。
第二十条 从事实验动物及相关产品使用的实验室,必须办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并按照许可的范围使用合格的实验动物。许可证不得转借、转让和出租给他人使用。持证单位和个人也不得代售或转售无证单位和个人的动物及相关产品。
第二十一条 实验动物应来源于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并附有动物质量合格证明书。不允许向无《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购买实验动物。从国外引入实验动物的,应当持有供应方提供的动物种系名称、遗传背景、质量状况及生物学特性等有关资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二条 实验动物使用的饲料、垫料、(笼)器具、饮用水等应符合国家标准和有关规定;实验动物饲育环境设施及仪器设备等物品,应符合国家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规范要求。
第二十三条 凡开展病原体感染、化学染毒等动物实验的研究人员和实验室,应当遵守国家生物安全等级等相关规定,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从事实验动物基因修饰研究工作的实验室和个人,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基因工程安全管理方面的规定,对其从事的工作进行生物安全性评价,经批准后方可开展工作。
第二十五条 从事实验动物饲育和使用的实验室,应配备经过专门培训的实验人员。实验人员必须遵守实验动物饲育管理和动物实验的各项规章制度,熟悉掌握操作规程,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六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树立疾病预防和控制意识,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对健康状况不适宜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人员,应及时调整工作岗位。
第二十七条 从事实验动物工作的实验室和个人,应当关爱实验动物,维护动物福利,不得戏弄、虐待实验动物。在符合科学原则的前提下,尽量减少动物使用量,减轻被处置动物的痛苦。鼓励开展动物实验替代方法的研究与应用。
第六章 基因工程管理
第二十八条 使用或构建遗传修饰生物的实验室,应由实验室负责人向实验动物管理与伦理委员会和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申报,进行风险评估和伦理审查。针对研究项目对人类、社会、生态等可能带来的风险/受益比进行评估分析,并对实验室工作的危险度进行评估。从事该类实验活动应在具备一级或以上生物安全实验室进行操作。研究项目负责人有责任将研究中产生的不良结果及其处理意见及时报告实验动物管理与伦理委员会和实验室安全工作小组。
第二十九条 开展人类病毒的重组体(包括对病毒的基因缺失、插入、突变等修饰以及将病毒作为外源基因的表达载体)的科研活动应严格遵守《人间传染的病原微生物名录》相关要求,严禁两个不同病原体之间进行完整基因组的重组。
第三十条 转基因动物和“基因敲除”动物应当在适合外源性基因产物特性的防护水平下进行操作。实验室应采取一切防护措施,确保受体转基因和“基因敲除”动物的实验安全。
第三十一条 转基因植物应当在与所表达的基因产物特性相应的基因工程实验室内操作。
第七章 设备设施的管理
第三十二条 一级生物安全实验室可选择配置生物安全柜,二级及以上生物安全实验室必须配备生物安全柜。
第三十三条 生物安全柜应放置在远离门,远离过道的地方。生物安全柜应定期检查维护并填写维护记录。在使用每隔一定时间之后,应由有资质的专业人员对生物安全柜进行符合国家和国际性能标准的检查。
第三十四条 进入生物安全实验室应配备个体防护服、手套、口罩及防护眼镜等,并根据实际情况配备冲淋设备。
第三十五条 生物安全实验室内应配备高压灭菌器,以保证移出实验室的医疗废物无污染。
第八章 生物废弃物的处置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丢弃生物废弃物,必
须对其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委托具有专业处理资质的公司进行运输和处理,防止环境污染。
第三十七条 注射针头、针管等锐器应装入一次性盛器中,其他生物废物垃圾放入高压灭菌袋中,送入高压灭菌器中高压灭菌。动物尸体、病理组织经消毒液浸泡装入密封垃圾袋中并贴上标签,通过专用垃圾转移通道移至低温冰柜中冻存,定期委托具有专业处理资质的单位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实验动物的废弃辅料、垫料、粪便经消毒剂消毒后,须用专用废物转运袋包装按危险废物处置。
第三十九条 重组基因和感染性的实验废物应严格标记,须经灭活后方能移出实验室。
第九章 应急处置及责任追究
第四十条 生物实验室应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各区域的安全等级,有针对性地制订本单位的生物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并保证其运行状态良好。
第四十一条 实验室发生生物安全事故,应按照学校实验室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及本实验室应急预案的程序和要求进行处置,不得瞒报、谎报或延报。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规定或造成生物安全事故的责任单位和个人,依照国家相关法规和学校相关文件的规定,依据事故调
查结果,视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涉及人间传染的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高致病性动物病原微生物实验活动、农业转基因生物加工、林木转基因工程、生物医学新技术临床应用及生物技术研究开发活动等,应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实训中心负责解释。其他未尽事宜,严格按国家、地方、行业部门相关法律法规执行。